某煤业公司诉某某水泥公司采矿权合同纠纷
二审案件某水泥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代理词
合议庭: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出庭参加某水泥公司诉某煤业公司诉采矿权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诉讼活动。根据《律师法》第3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结合一审判决书、上诉书、法庭调查内容及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某煤业公司的三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下列证据材料经过查证属实后,才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1、从《矿石承包开采协议》内容看是“承包”非“采矿权转让”协议。
煤业公司在上诉中称,《矿石承包开采协议》表面上是“承包”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协议。与证据显示的客观事实不符。《矿石承包开采协议》无论是从协议的名称还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均是承包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整个协议条款共11条,有12处提到“承包”事项,有1处提到“不得转包”事项,没有任何一项是关于石灰石矿作为采矿权进行“转让”、或者“出让”或者“出售”等相同或者相近的约定。
2、从双方的证据材料显示为“承包”非“采矿权转让”协议
煤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32份”证据除两份虚假的和三个诉讼主体信息外,大部分是未经批准的“申请书、请求报告、请示材料”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安全管理材料等。具体表现为煤业公司的六大组证椐,分别是证明主体资格、某公司文件、行政机关批文、承办协议及履行情况、行政机关检查文件、煤业公司文件及证件。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矿石承包开采协议》是“采矿权转让”的内容。但能够证明《矿石承包开采协议》是“承包”内容;某水泥公司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均能证明《矿石承包开采协议》的性质是“承包”。
3、从双方证据显示“石灰石采矿权许可证登记在水泥公司名下”,说明石灰石采矿权属于水泥公司而不是煤业公司。
煤业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石灰石采矿许可证还登记在水泥公司名下(详见上诉书第4页倒数第三行载明),水泥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能证明《矿石承包开采协议》是“承包”协议(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行)。煤业公司认为从2005年07月12日双方签订《矿石承包开采协议》之后,各级行政机在检查文件中都已将本案诉争的石灰石采权明确表述为上诉人煤业公司所有,这是煤业公司的片面理解。根据证据显示各级行政机在检查文件中均没有将石灰石采权表述为煤业公司所有。退万步讲,假如有这样的表述也是无效的,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转让有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而不是检查文件载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都登记在了煤业公司名下。只能说明是煤业公司承包期间的一个承包主体而言。
二、煤业公司在一审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煤业公司出具盖有某县国土局、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水泥公司三个单位公章的证明,证明涉案石灰石属共生矿,石灰石开采权属原告煤业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2016)川000民初000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7行至第9行表述,该证据的虚假之处有三点:第一点是“共同出具”四个字,从行文表述来看是四川某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明。“本公司”三个字足以说明问题。某县国土资源局(注意一审法院漏掉了资源二字,有可能导致没有这个单位)、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意见而已,属实和同意上报足以说明此问题;第二点是“特此证明”后面存在人为地添加了“石灰石开采权属某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正常的证明格式在“特此证明”四个字后面是没有任何文字符号的;第三点是该证明的内容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前面是石灰石开采权属本公司(仅限于水泥公司),而后面是特此证明石灰石开采权属某煤业公司所有。
煤业公司的第二个虚假证据是其在一审诉讼中(2016)川000民初000号民事判决书体现编号为15号的证据,在(2015)某民字第000号判决书体现编号为第13号证据的收款收据,2015年7月12日收款收据编号NO:0000在款项性质一栏由“井下安全保证金”涂改为“转让款”涂改痕迹明显。这说明某煤业公司在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导致一审法院在(2015)某民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错误的判决。
三、石灰石矿采矿权转让的标准问题。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采矿权转让有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而不是检查文件载明。与是否存在煤矿和石灰石矿作为共生矿的问题、采矿权对外承包的问题、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的问题均由煤业公司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的问题无关。
某煤业公司认为煤矿和石灰石矿作为共生矿不能一物二主,水泥公司持有异议。共生矿不能一物二主是从安全管理角度评价。而不是从权属性质评价。石灰石矿由水泥公司承包给煤业公司后,在与共生矿中的煤矿一起作为从安全管理的主体只有一个主体即煤业公司。或者说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只办理一个即可,详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与煤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06]287号),不存在煤矿和石灰石矿属于一物二主的情形。现在是两个物,石灰石矿和煤矿。如果从所有权角度评价也只能是一个主体即国家所有。如果从采矿权角度评价也是一个主体即水泥公司。上诉人混淆了采矿权人与实际采矿人的关系。法律也没有禁止共生矿的开采权隶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况且共生矿中石灰石矿是由煤业公司承包或者转让给煤业公司与自然界的客观事实及客观规律无关。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本案只是合同承包条款,并不涉及矿产转让内容,承包合同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煤业公司承担。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即:“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结合本案,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煤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2017年8 月14日